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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ANGLEYIHO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15热度:

  申请人: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化西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8718108号“SANGLEYI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桑乐SANGLE”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注册并广泛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495163号“桑乐及图”商标、第5453213号“桑乐S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的“桑乐”、“SANGLE”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3.申请人是我国消费者所熟知的太阳能热水器、净化机、空气净化器领域的生厂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混淆市场秩序,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申请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注册信息;
  2.法院判决书;
  3.关于申请人及其“桑乐”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证据;
  4.2015年、2016年、2017年申请人的审计报告;
  5.我局作出的商标裁定书(其中包括被申请人的第11062672号“桑乐亿家”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0年10月08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申请人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引证商标一、二在内的“桑乐”系列商标,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3.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5件商标,围绕申请人的“桑乐”、“SANGLE”系列商标共申请注册了3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本案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桑乐”系列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已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其知名度并未达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上述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为2011年10月14日,本案申请人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的日期为2018年12月,该日期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之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桑乐”、“SANGLE”系列商标确为申请人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巧合可能性很低。在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商标设计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商标特有表现形式相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注册,具有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标以营利的目的。并且,根据审理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目前申请注册有5件商标,围绕申请人的“桑乐”、“SANGLE”系列商标共申请注册了3件商标。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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