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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香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15热度:

  申请人:中山市桂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三香三沉香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1日对第26986506号“山香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香山”实指“五桂山”,是广东省中山市主要种植沉香的特色小镇,中山市人民政府授权五桂山办事处(申请人的关系人)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中山五桂山沉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且大力推广“香山”品牌的沉香产品,“中山五桂山沉香”将成为中山市“五桂山”镇重要的标志和标识,“香山”将成为国家级沉香的品牌。2.“香山”是中山市的一个古县级地名,申请人取得“香山”商标是为了更好推动广东省中山市五桂山镇的沉香产业。被申请人在明知存在该名称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与第9704082号“香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香山”的简介;
  2.中山市“五桂山”的简介;
  3.“中山市五桂山沉香”的媒体报道;
  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的中山市第一批市级特色小镇创建名单的通知;
  5.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注册“中山五桂山沉香”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复函;
  6.被申请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的信息;
  7.被申请人举办的关于沉香产品的活动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香木”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木、香料”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由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熏香制剂(香料);香料;麝香(香料);祭祀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香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木、香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据申请人证据可知,“香山”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香木”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山香山”与引证商标“香山”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且未形成新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熏香制剂(香料);香料;麝香(香料);祭祀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香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申请人或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熏香制剂(香料);香料;麝香(香料);祭祀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香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其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化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熏香制剂(香料);香料;麝香(香料);祭祀用香;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香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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