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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普K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15热度:

  申请人:李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3723961号“靠普K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作为我国商标代理机构,不得申请注册除其代理服务之外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所注册商标的列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有资格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2.争议商标目前在合法使用,并未摹仿任何人的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在中国香港的商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同,故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等商品上,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在第9类电气类商品上,不乏与其他公司的“罗格朗”、“PHILIPS”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据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以知识产权事务为名义的公司,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300多件商标,其中在第9类电气类商品上,不乏与其他公司的“罗格朗”、“PHILIPS”等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同时,《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本案中被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被申请人大规模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不具备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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