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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3720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15热度:

  申请人:安格洛联营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720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73486号商标、第27102405号商标、第6152101号商标、第506528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BOY LONDON”的网络介绍、申请人其他商标信息及使用资料、版权证书、产品图片、相关信函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四注册期满未续展,该商标专用权已丧失,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佩刀、手动的手工具、剪刀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剪刀、匕首、餐具(刀、叉和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磨具(手工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具(刀、叉和匙)、佩刀、手动的手工具、剪刀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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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93720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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