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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32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26热度: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9329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422690号商标、第8811264号商标、第20013256号商标、第7439813号商标、第16576909号商标、第26989663号商标、第56672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权利待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宣传材料及完税证明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七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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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329329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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