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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26热度:

  申请人:成都不二吧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240288号“不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8132号“NO TW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709518号“不二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017628号“不二茶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88704号“不二定制BUERDI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027316号“不二斋 做更好吃的炸酱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40252号“二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63303号“不二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05762号“不二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719312号“不二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243945号“不二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3350219号“不二豆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3242107号“不二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400782号“不二优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及呼叫方式等方面区分显著,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不二”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五、十一、十二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编号为“商评字(2018)第22795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四获准初步审定的服务为“销售展示架出租”。
  3、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4、引证商标十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五、八、十、十一、十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八、十、十一、十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不二”与引证商标二“不二汽车”、引证商标六“二木”、引证商标七“不二堂”、引证商标九“不二良品”、引证商标十三“不二优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十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七、九、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享有的该图形作品的版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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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不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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