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舒达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340586号“舒达完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1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20类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的第3175518号“舒達”商标,相对于引标构成在前权利,申请商标是该商标的延伸申请,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第3175518号“舒達”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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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舒达完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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