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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一梦一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1-07热度:

  申请人:席梦思家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75264号“席一梦一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00789号“席梦思SIMMONS”商标、第12700790号“席梦思SIMMONS”商标、第12700791号“席梦思”商标、第12953093号“SIMMONS席梦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席梦思”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不是床垫产品的通用名称。且申请商标由英文“simmons”及对应中文“席梦思”组成,整体具有较强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部分为“席梦思”,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中文部分“席梦思”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床、床垫、床架(木制)、软垫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席梦思”是床垫的通用名称,使用在家具、床、床垫、床架(木制)、软垫商品上不宜为一家独占,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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