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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金桂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国民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11144739号“龙金桂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珠宝生产、销售企业,2012年其“六桂福”商标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六桂福”高度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6788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966975号“桂福GUI 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56745号“六桂福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关于认定“六桂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对“六桂福”商标的实际使用资料;
  5、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7、申请人连锁店网络分布图、门店照片及特许经营合同;
  8、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5年8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6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贵重金属合金、手表、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银饰品、贵重金属合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龙金桂福”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认读文字“六桂福”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文字“桂福”,含义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六桂福”商标在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未构成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之“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指的是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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