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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蚁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智慧蚂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03日对第17265945号“蚁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倾力打造的新一代互联网金融服务集团。“蚂蚁金服”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等电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极具影响力的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928978号“蚁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02871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7125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6028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98372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经具备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条件,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蚂蚁金服”驰名商标的摹仿,注册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作为一家网络科技公司,其对申请人及“蚂蚁”系列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枚包含“蚁族”结构的商标,并选择“蚂蚁”作为字号,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起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蚂蚁金服”系列品牌产生联系,进而产生误认、误购。另外,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还会助长社会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档案;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报道、所获荣誉;
  3、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与申请人的关联关系证明;
  4、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的部分报道、“支付宝”所获荣誉证明、“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
  5、行政机关裁定、法院判决书;
  6、“余额宝”发布会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证明;
  7、申请人对“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材料、广告合同、宣传报道;
  8、被申请人注册的商标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安全保卫咨询、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18年2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87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5类“寻人调查、社交陪伴、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服装出租、诉讼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担保、典当”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出租外的寻人调查、社交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寻人调查、社交陪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由文字“蚁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蚁盾”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该项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有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人调查、安全保卫咨询、社交护送(陪伴)、社交陪伴、交友服务、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服装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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