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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力 Shen 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陈绍德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台州京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7518058号“沈力 Shen 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系“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防爆公司)股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金颖为“新防爆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黄妹菊及“新防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金英辉之女,金英辉利用管理公章之便,伪造《股权转让协议书》及申请人签名,私自将申请人名下股权及“新防爆公司”所使用的第12021669号、第1430497号“沈力”商标无偿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其恶意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沈力”商标为“新防爆公司”在先使用,被申请人仍将与“沈力”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沈力”商标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
  2、被申请人并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3、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担任股东的“新防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新防爆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变更资料;
  4、申请人向温岭市公安局就“金英辉挪用公款”一案报案之立案告知书;
  5、申请人写给客户的声明;
  6、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书;
  7、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之民事判决书;
  8、“沈阳沈力新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销售“沈力”商品的相关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所称的“新防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份转让等问题属于公司内部问题,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无关。申请人并非“新防爆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自身并未对“沈力”商标进行使用,并非《商标法》所规定的的“利害关系人”。
  2、“沈力”既是被申请人的主要商标,又是被申请人的商号,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以使用为目的,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不具有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其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
  2、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3、(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802号第17518058号“沈力 SHENLI”商标核准注册的决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担任股东的“新防爆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被申请人公司的成立时间,且被申请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新防爆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沈力”商标为“新防爆公司”合法在先使用并注册的,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人在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依法提出异议,经审查,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据我局审理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新防爆公司”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新防爆公司”由申请人与金英辉于2004年4月26日创立,后者为法定代表人。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可知,“沈力”商标一直被“新防爆公司”使用,且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由此可知,“沈力”作为“新防爆公司”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一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一定的知名度。2015年7月7日,金英辉成立了“沈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金英辉既是“新防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在与“新防爆公司”经营的风扇商品等相同、类似或者相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之商号“沈力”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在“新防爆公司”商号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新防爆公司”,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新防爆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申请人作为“新防爆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的主张。经我局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新防爆公司”及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明“新防爆公司”由申请人与金英辉于2004年4月26日创立,后者为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2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妹菊。2015年7月7日,金英辉成立了“沈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沈力风机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金英辉既是“新防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又是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而本案被申请人的现法定代表人为金颖。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书可知,金颖为黄妹菊与金英辉之女,且“沈力”商标一直被“新防爆公司”使用,且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鉴于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金颖与“新防爆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黄妹菊及前法定代表人金英辉之间的亲属关系,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沈力”商标一直被“新防爆公司”使用,却仍在与“新防爆公司”经营的风扇商品等相同、类似或者相关联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新防爆公司”的“沈力”商标文字相同的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的主张。《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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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沈力 Shen L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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