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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一迅雷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琴(原被申请人:福州优利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11日对第18556474号“顶一迅雷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第7398660号“迅雷THU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显著文字,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商标,具有企图搭靠引证商标知名度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迅雷”商标知名度证据;
  2、申请人“迅雷”商标宣传证据;
  3、申请人“迅雷”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相关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晋安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7、被申请人其他恶意证据;
  8、第15873194号“迅雷宝”商标档案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福州优利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0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生产加工用去污剂;未加工环氧树脂;防水垢剂;墙砖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冶金粘合剂;工业用洗净剂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04月28日。争议商标于2019年06月0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陈琴名下。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0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抛光和底漆浆料;填漏剂;工业增亮化学制品(颜料);未加工环氧树脂;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固化剂;聚氨酯;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人造树脂;修补破碎物品的粘合剂;粘胶液;粘接剂(冶金)商品上。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原被申请人因涉嫌销售商标侵权产品(迅雷宝环氧干挂结构胶),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晋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立即整改。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未加工的人造合成树脂、抛光和底漆浆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顶一迅雷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迅雷”。并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石材工业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另据我局查明事实3,原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其“迅雷宝”产品已经涉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受到相关部门的查处。证据7原被申请人所售商品上的“顶一迅雷宝”标识整体呈左中右排列,“顶一”居最左侧,字体较小,“迅”居中,“雷宝”呈上下排列,位居右侧,整体外观与争议商标一字排开的方式具有明显差异,却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极为相近,原被申请人此种做法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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