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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UTAI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凯恩软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昌隆行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9日对第23269427号“FRUTAI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果汁品牌“FRUTAIL”是申请人的主打产品,在塞浦路斯享有盛名。二、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在中国的经销商,与申请人存有业务往来关系,在明知申请人“FRUTAIL”品牌的情况下,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在中国注册争议商标,更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邮件;
  2、装箱单及发票;
  3、货物装箱运输的综合服务协议;
  4、银行收款明细;
  5、代理委托书;
  6、申请人公司资质证明文件及翻译件;
  7、申请人签订的采购订单、发票、海运信息、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未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FRUTAIL”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并在塞浦路斯享有盛名,也未能证明其商标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国内使用。申请人已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与争议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FRUTAIL果汁”百度搜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的业务往来过程中知悉而抢注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商品来源于申请人,从而造成混淆误认,带有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又提交了“FRUTAIL”百度搜索结果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酸梅汤等商品上。争议商标处于商标转让受理中,现仍为被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果汁等商品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酸梅汤等全部商品与果汁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其“FRUTAIL”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产生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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