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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巴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宇动新能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8日对第10864235号“颜巴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综合性跨国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的“颜巴赫”、“JENBACHER”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另一抄袭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瓦克夏”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带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极具欺骗性,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颜巴赫百度搜索结果;
  2、相关新闻报道;
  3、GE能源集团相关介绍;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材料;
  5、申请人关于“颜巴赫”、“JENBACHER”产品的宣传手册、参展照片及销售合同;
  6、被申请人公司网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从未发生混淆的情形,被申请人未实施不正当抢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公司宣传册;
  2、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资料;
  3、被申请人产品结构、外观图、宣传资料等;
  4、被申请人《供销合同》、《技术协议》、《发货通知单》、《货物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正式性难以确定,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3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器械、发电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所对应的法条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一条。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修改后《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该条款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多为网页证据或集团内部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使用其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修改前《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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