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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巴爸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爱丽丝•梅•泰勒;托马斯•亨利•泰勒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巴蓓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8月30日对第21900706号“巴巴爸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BARBAPAPA”(中文译名:巴巴爸爸,又译为“奇妙家庭变形豆”)是塔卢斯•泰勒先生和其妻子安妮特•蒂松女士创作的连环画作品,“BARBAPAPA”作品及其虚拟卡通人物已经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全球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广为公众熟知和喜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157133号“BARBAPAP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国际注册第1157055号“BARBAPA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品化权益,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百度百科、360百科等关于《BARBAPAPA》的介绍及相关网页搜索结果等;《BARBAPAPA》相关报道、销售信息、视频检索信息及视频信息等;相关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出版合同;《巴巴爸爸》经典系列图书版权声明页扫描件、图书信息和样品、版税报告;关于《BARBAPAPA》作者财产继承情况的公证声明;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电子计事器、数码照相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多件商标,其中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多件包含文字“巴巴爸爸”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网络服务器出租、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计事器、数码照相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主张对其作品中的虚拟形象“BARBAPAPA”享有商品化权益。我局认为,商品化权益虽非我国现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影视作品名称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影视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使权利人据此获得影视作品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名称或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构成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系《BARBAPAPA》作品的知识产权承继人,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宣传、出版,“BARBAPAPA”及中文对应“巴巴爸爸”作为作品名称及其中人物形象已被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亦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通常选择之一,被申请人不当的利用《BARBAPAPA》作品的知名度获取商业信誉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巴巴爸爸”与他人商标和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的“BARBAPAPA”作品名称、人物形象的中文对应“巴巴爸爸”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一百七十多件商标,其中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十多件包含文字“巴巴爸爸”的商标,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我局认为,“巴巴爸爸”作为作品名称、人物形象,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范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为在先注册商标,且申请人并未提交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其他商标的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BARBAPAPA”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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