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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壮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广西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广西壮乡魂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大艾壮医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1日对第22876721号“壮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壮传媒”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壮传媒”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2、申请人商标受理通知书;
  3、“壮传媒”作品登记证书;
  4、申请人官网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3月6日。
  2、申请人第22199853、22199897号“壮传媒”商标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
  3、申请人提交的美术作品登记证显示其对《壮传媒》作品享有著作权,作品完成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登记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总则性规定,鉴于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故在此不再赘述。《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并无在先的有效引证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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