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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B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H.D.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杭州贝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8553349号“LEEB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服装行业的国际知名企业,“LEE”是申请人商号和已注册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63343号、第4241209号“LEE”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LEE”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消费者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要、百度百科介绍、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情况、参展资料、申请人已注册商标信息、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EE”商标已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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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LEEB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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