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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盛元通JIUSHENGYUANT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浙江元通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元通机电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久盛电缆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30日对第11805695号“久盛元通JIUSHENGYUANT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1805695号“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55761号“中大元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类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信息;
  2、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3、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
  4、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5、购销合同、货物清单及发票;
  6、审计报道及纳税证明。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杭州益联电缆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灭火设备”等商品上,核准后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现为合法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也与引证商标二均以“元通”为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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