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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教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9-17热度:

  申请人:北京加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中加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0日对第23455803号“中加教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556030号“中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2、“中加”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事相同的行业领域,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的“中加”商标,其仍申请注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等服务在功能效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区别明显,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仅称被申请人与其从事相同的行业领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但申请人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这一类似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了“中加”商标,亦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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