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穆罕默德穆高布穆高布加门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62660号“TEMA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182376号“TER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82397号“TERMAX CORPORA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19520号“TEC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938333号“天夏智慧 TE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93007号“天脉 TE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61109号“TEA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TEMAX”与引证商标一文字“TERMAX”、引证商标二显著部分“TERMAX”、引证商标三文字“TECMAX”、引证商标五英文部分“TEAMAX”在读音、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头戴式耳机;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移动电话用耳机;电话用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套;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手机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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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TEMA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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