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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蒂斯BEIDIS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青岛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时间:2019-08-31热度:

  申请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齐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常亚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1日对第13822368号“贝蒂斯BEIDIS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贝蒂斯”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2、申请人请求认定第6948451号“贝蒂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贝蒂斯”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排名情况;
  3、申请人“贝蒂斯”产品销售证据;
  4、申请人“贝蒂斯”商标宣传证据;
  5、申请人供应商营业执照、卫生执照、卫生证书;
  6、申请人“贝蒂斯”商标被仿冒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贝蒂斯”源于足球俱乐部名称,与引证商标无关。2、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贝蒂斯”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此外,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4、被申请人享有“贝蒂斯”商标在32类商品上的在先专用权。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贝蒂斯”产品销售证据、检验报告;
  2、被申请人“贝蒂斯”商标使用证据;
  3、活动现场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另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7、相关网络搜索截屏;
  8、企业信息用报告;
  9、“贝蒂斯”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最高额质押合同、资产评估报告;
  10、申请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授信协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无酒精果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青岛金欧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0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04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精制坚果仁;橄榄蜜饯;牛奶;食用果冻;汤;鱼子酱;水果罐头;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0年01月0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本案申请人青岛金欧利营销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20年04月0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向我局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事实较为清楚,并无必要进行口头审理,故我局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我局认为,1、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该条款规定适用于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援引该规定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2、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但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商标实际使用力度、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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