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鹤之东方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诺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40062号“川納 川納東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76798、987685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两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地缘有一定差异,销售渠道、销售场所不同,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能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使用图片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川納”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纳川”、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纳川”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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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川納 川納東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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