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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栈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6热度:

  申请人:郑晓琼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漾姬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5日对第15343190号“龙门栈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龍門壹道”既是申请人公司在先宣传使用的商标,又是申请人公司的商号,已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同时争议商标系复制、抄袭申请人公司的商标。申请人的“龍門壹道”商标因争议商标在先注册予以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
  1、秭归龙门壹道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龍門壹道”作品登记证书。
  2、店铺及产品外包装照片。
  3、微信转账记录截屏。
  4、申请人公司的荣誉证书。
  5、申请人公司的土壤测试报告。
  6、托运单、货运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2月6日通过第163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秭归龙门壹道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是秭归龙门壹道茶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本案无效宣告主体资格适格。《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十条等具体条款之中,对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争议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三,首先,申请人提交的秭归龙门壹道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成立,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无法显示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其公司的“龙门壹道”商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该公司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该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其次,如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无法显示形成时间,或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已在第30类与茶等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龙门壹道”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据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龍門壹道”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不能认定申请人公司对其“龍門壹道”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龍門壹道”作品存在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公司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因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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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龙门栈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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