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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利通HLTF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6热度:

  申请人:东莞市全利通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038097号“恒利通HLTF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79614号“恒利通供应链 HOLYTON”商标、第16412760号“恒昌利通”商标、第3422408号图形商标、第11118319号“HUISU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目的,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恒利通”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恒利通”、引证商标二“恒昌利通”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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