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HATEAU CHEVAL BLANC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68508号“CHEVAL BLA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586846号“白马 馬力夯及图”商标、第9084676号“白马 馬力夯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2、引证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报送清单;3、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流程详情。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CHEVAL BLANC”,其中“CHEVAL”可译为“马”(见于《法英汉实用词典》第156页)、“BLANC”可译为“白”(见于《法英汉实用词典》第101页)。申请商标“CHEVAL BLANC”可译为“白马”,“白马”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白马 馬力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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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国际注册第1368508号“CHEVAL BLAN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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