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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6热度:

  申请人:山东新北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54056号“新北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66588号“北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在商标网上流程信息、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相关介绍材料、部分使用材料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药柜、家具”等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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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新北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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