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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6热度:

  申请人:怀化晋晟光伏新能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84704号“AP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0502号“APM”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395号“apm Advertising pays me及图”商标、第27420409号“apm MONACO”商标、第28114097号“艾普美 APMTECH”商标、第18780594号图形商标、第7190205号图形商标、第13803915号“阿德耐特 A ADYNIGH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分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三、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2、申请人公司及产品宣传手册;3、销售额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已准予注册在工业用放射设备一项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PM及图”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标识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拉丁字母组合“APM”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石墨电极、热调节装置、工业用放射屏幕、测量用链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太阳能电池、声纳装置、警笛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太阳能电池、声纳装置、警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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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AP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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