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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Y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0热度:

  申请人:宁波宏洋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820901号“HY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32325号“HY 及图”商标、第6848752号“HY 及图”商标、第5659767号“HY”商标、第210039号“HY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构图特征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为造成相关大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HY”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显著识别文字“HY”、引证商标三文字“HY”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纤维光缆;配电箱(电);电开关;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无线电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发光二极管(LED)”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舞台灯光调节器;稳压电源”等商品、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容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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