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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粟米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10热度:

  申请人:北京骏腾永鑫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51654号“张粟米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98527号“张粟米 及图”商标、第3264291号“社口张犁记 及图”商标、第18895353号“社口 张 社口张犁记 及图”商标、第3810250号“社口张犁记 社口张 及图”商标、第25215247号“张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发音、整体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五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企业经营范围臆造成,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恳请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营业执照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截图、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张粟米 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整体区别较为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
  此外,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张粟米”,指定使用在“饼干;寿司;面粉;方便面”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品功能及原料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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