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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赞讲学堂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天津市中际慧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友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29281944号“天赞讲学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7660号“天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62151号“天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076032号“天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公司注册及实际经营地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视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天赞讲学堂”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天赞”,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地域差异等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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