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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NED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绿宝石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61969号“KENNED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2871号“KENNEDE”商标、第3816121号“肯莱德KENNED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9101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KENNEDY”释义等。
  经复审查明: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广告、样品散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ENNEDY”与引证商标一“KENNEDE”、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部分“KENNEDE”仅尾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广告、样品散发、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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