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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6165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海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亿力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146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3315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并成为申请人主打品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杭州西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复审商标的《产品代理合同》、申请人开具的收据;
  2、申请人与义乌爱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海星品牌《产品购销合同》、申请人开具的收据;
  3、申请人与浙江记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品牌为复审商标的《海星网络运营合作协议》、收据;
  4、复审商标在网站上的页面及相关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5、2012年申请人委托上海海洋大学签订的项目名称为“渔业船舶驾驶室内值班人员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开发合同》;
  6、浙领渔相关渔船出具的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卫星导航仪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入流通领域进行销售、推广,并为相关消费者所接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在缺乏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且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的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并无直接关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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