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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29558号“狮子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赵兰芝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昌市狮峰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829558号“狮子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988号决定,于2018年09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并为此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2013年8月18日武夷山市狮子岩岩茶厂选送的大红袍茶获得的荣誉证书;
  3、2012年8月18日武夷山市狮子峰岩茶厂选送的大红袍茶获得的荣誉证书;
  4、2012年8月18日武夷山市狮子峰岩茶厂选送的品种茶获得的荣誉证书;
  5、2017年11月20日狮子峰岩茶厂选送的茶叶获得的荣誉证书;
  6、外包装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与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的相关信息,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虽在指定期间内,但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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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10829558号“狮子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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