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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功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永磊
  
  申请人因第7569854号“酷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9989号决定,于2018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临沂市河东区洛克菲尔服装厂的营业执照;
  2、货物托运单、物流单、进货退货单;
  3、临沂东升印务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河东区洛克菲尔服装厂签订的购货合同、临沂东升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支付宝账单截图;
  4、临沂市河东区洛克菲尔服装厂与石狮市鸿学服装辅料行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石狮市鸿学服装辅料行的营业执照、支付宝账单截图;
  5、产品吊牌、手提袋、包装袋、外包装箱、工厂的图片及实物。
  我局于2019年3月7日将上述证据寄送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产品吊牌及包装袋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购货合同,但对于商品生产原料及服装成品的购销材料并无证据体现。被申请人无线上销售情况,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线下门店的商品销售情况,未形成生产、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的完整证据链。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向我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的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于2018年7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复审商标的注册。
  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货物托运单、物流单、进货退货单均系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上述交易事项确已实际履行。证据3、4为纸箱、吊牌、包装袋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并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产品及包装盒等图片或实物系被申请人单方提交的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其具体形成时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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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酷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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