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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樂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强金音教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外山乐器制造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663068号“愛樂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4360号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限)有真实、公开及合法使用的情形。申请人并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MUSIC RECORD杂志中关于被申请人参加2015年10月的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的报道及照片和摘译;
  2、2015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的会刊;
  3、被申请人出具给功学社天津乐器有限公司的发票及翻译件;
  4、商品目录;
  5、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并应申请人的请求,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体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以及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8月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乐器商品上,2005年6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参加了2015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涉及的商标为“爱乐斯”,涉及的商品为“竖笛;长笛”。证据3第9641号发票显示了“2015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展出用”,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4日;第9904号发票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上述两发票涉及的商品为乐器。上述两发票显示的产品型号503B、511B等均可与证据4商品目录中的商品相对应,且证据4显示了“爱乐斯”商标。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标虽为“爱乐斯”,但其未改变复审商标的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综合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乐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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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愛樂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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