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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RSTN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08-0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杰斯特纳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吉娜•辛特安朋  (原撤销被申请人:塔纳·西提阿朋)
  
  申请人因第6992895号“GERSTN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1321号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05月15日至2017年0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委调取了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
  1、原撤销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情况及复审商标注册证书;2、商标使用授权书、“康小丽”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3、康小丽与成都市陆陆捌捌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品牌设计服务合同、微信付款截图及收款收据、证明;菜单实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8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糖果;蜂蜜;蛋糕;方便米饭;意大利面条;调味品”商品上,后由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非复审商标使用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仅可证明其许可“康小丽”使用复审商标,尚不能作为证明复审商标投入使用的充分证据,其提供的证据3虽可证明康小丽委托他人设计宣传册,宣传册上显示有“GERSTNER”标识,但该宣传册仅为自制证据,原撤销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宣传册已投入实际商业使用,且未提供其实际生产、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其他有效证据证据予以佐证复审商标的使用。故综合考虑本案证据难以认定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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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GERSTN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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