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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梦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成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3日对第11497125号“海天梦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白酒行业内享誉盛名。“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海”、“天”、“梦”为注册文字的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第3606410号“天之蓝”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第5519429号“海天之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意注册多件与申请人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上述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行为取得注册”的情形。如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并会助长“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关系证明;2、各引证商标信息资料、争议商标档案;3、申请人驰名商标认定材料;4、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5、申请人2009年至2017年前半年的年度报告;6、荣誉证据;7、申请人维权材料;8、相关领导考察申请人的材料;9、申请人参与慈善活动的资料;10、申请人产品外观图片;11、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2、广告宣传证据;13、媒体报道资料;14、网络搜索中对典当行收高档白酒的相关报道和介绍、对白酒企业进入金融行业的报道;15、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16、被申请人及其他企业工商案、商标档案及商标无效公告;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河北省知名酿酒企业,其名下“秦皇求仙贡”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申请人其他理由基本上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事由,所以申请人其他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法》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0月28日《商标公告》1477期上。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曾分别于2002年、2008年、2011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为2015年10月28日,因此,本案应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现行《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现行《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知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混淆、误导可能性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独创性及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各自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海天梦想”与引证商标一“海之蓝”、引证商标二“天之蓝”、引证商标三“梦之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白酒”商品行业跨度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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