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达斯斯维瑞智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北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11日对第20213512号“芬达斯 FIND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FINDUS”系列商标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56117号“FINDUS FEELING GREAT!”商标、第165012号“FIND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759541号“FINDUS Feeling Gre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FINDUS”系列商标混淆性近似,属于简单的摹仿和复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及参展照片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粉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蛋、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牛奶、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组合“芬达斯”、拉丁字母组合“ FINDUS”及图形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FINDUS”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认读部分“FINDUS”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但申请人所述理由仍指向其在先已注册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调整范围。另申请人提交仅提交了几份参展照片,并不能证明其商号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奶粉等商品所属行业。故本案并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尽管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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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芬达斯 FIND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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