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天美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才记咖啡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6月21日对第11121032号“ELEPHANT BEAN SAI K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37023号“大象 ELEPH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书和撤销复审决定书;
3、《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内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11012714号商标一起使用,所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业内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简介及争议商标的来源;
2、被申请人在杭州参展马来西亚进口货源对接会;
3、被申请人网站产品简介;
4、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11012714号商标一起使用的产品图片;
5、被申请人与阿里巴巴签订的销售协议、账单及翻译。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复审理由与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4、第24166140号“大象 ELEPHANT及图”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于201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ELEPHANT”。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加奶可可饮料、加奶咖啡饮料、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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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ELEPHANT SAI KEE BE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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