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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净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深圳世博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海光科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智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5日对第20153927号“易净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921630号“易净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易净康”是申请人自2011年起注册并使用的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精心经营,广泛地销售及宣传,该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并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对应指向关系。申请人自2016年4月25日与被申请人建立产品销售省级代理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明知该标识系申请人所有,而对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其抢注恶意十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易净康理疗仪专利证书、申请人缴纳专利费发票、产品质量检测监督报告及所获多项国内外专业资质认证;引证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突出标识于各地代理店铺的招牌、员工服饰、定制名片、雨伞、产品外包装、铭牌、吊牌、说明书、企业宣传册、产品宣传册、宣传单、海报等上的证据;申请人易净康理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产品购销协议及对应发票、产品远销海外的部分进出口凭证;申请人官网截图;申请人荣誉证书;参加颁奖典礼的现场照片或视频及相关文件;参与录制的CCTV影视节目;捐赠理疗仪公益活动现场照片;主流报刊媒体的访谈及专题报道;被申请人查询截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王羲尧身份证;个体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被申请人是法人公司,其从未与申请人签订过销售代理合同,申请人对申请相对人认识错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信息;三份不同被许可人商标使用合同及使用场景图片。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保健站等服务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远红外线理疗束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经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羲尧,其曾与申请人签订“易净康理疗仪IV型”品牌产品的销售省级代理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均为“易净康”,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健站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远红外线理疗束腰等商品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与申请人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争议商标的注册意图难谓正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羲尧曾与申请人签订“易净康理疗仪IV型”品牌产品的销售省级代理合同书,王羲尧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代表其从事销售活动,从而可以知悉申请人的商标,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内蒙古海光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密切关联的服务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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