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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力煌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7-25热度:

  申请人:吴壮锋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高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炫之煌五金经营部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20日对第17255888号“威力煌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607433A号“威力煌”商标、第18266535号“威力煌WEILIHU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2、申请人身份证及执照、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商标许可合同;3、著作权登记证;4、申请人的产品及包装照片、宣传推广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提交的其他使用证据或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或未显示时间,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涉案标识享有著作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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