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正(厦门)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吉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8日对第17490009号“粗绿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70429号“粗粮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多件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并在商标售卖平台出售其名下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目的显然不是为了自身生产经营所需,而是通过囤积、转卖商标牟利。三、被申请人与其关联的商标代理机构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并进行贩卖牟利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原所有人中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通过中绿集团、中绿集团子公司及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粗粮王”系列商标已在食品饮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绿集团、中绿集团子公司及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可口可乐公司收购的报道资料;
2、户外广告、电视广告、报刊广告、车体广告、网络广告等的宣传图片、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广告视频、参展资料等宣传证据;
3、经销合同、销售发票、促销协议、活动结案报告、产品派送数据表、供应商列表、商超销售照片、经销商大会照片及产量、销量、销售收入统计资料等销售资料;
4、“粗粮王”系列饮品荣誉证据;
5、公益活动资料;
6、赞助活动资料、参与活动的资料;
7、申请人官方微信、微博图片;
8、合作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10、专利证书及专利信息资料;
11、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及案列;
1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3、其他知名品牌资料;
14、被申请人商标出售信息资料;
15、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厦门吉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信息资料;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不与在先商标存在冲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通过囤积转卖商标牟利之主张无事实依据。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7年之前使用的商标为“中绿粗粮王”,并非引证商标“粗粮王”,故申请人所称的引证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无证据支持。五、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及出售信息资料。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了以下理由:“中绿粗粮王”和 “粗粮王”是申请人“粗粮王”系列商标,相关判决已经认定“中绿”和“粗粮王”均为显著识别部分。因此,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在先案件判决书、其他知名品牌资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7日《商标公告》1578期上。
2、引证商标由中绿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9月13日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6月7日《商标公告》1506期上。引证商标于2015年12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厦门粗粮王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或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粗绿王”与引证商标“粗粮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宣传、报道、荣誉等证据能够证明,“中绿粗粮王”牌粗粮谷物饮品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具有密切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或者申请人相联系,并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本案被申请人非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称厦门吉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之主张证据不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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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粗绿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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