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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秘”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28热度: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3387181号“维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923915号“维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确权后再审理此案。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报道及期刊、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异议决定在“纸张(文具);油画;订书钉;办公用夹;墨汁;毛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为“维秘”,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复写纸;纸或纸板制标志牌;纸制或卡纸板制标签;卡片;笔记本;目录册;硬纸管;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纸制或纸板制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照片(印制的); 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吸墨用具;书写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照片(印制的); 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吸墨用具;书写工具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照片(印制的); 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吸墨用具;书写工具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照片(印制的); 书籍装订材料;文具;吸墨用具;书写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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