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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乐家 品质生活倡导者 BELEJ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18热度:

申请人:四川贝乐家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瑞凡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9433397号“贝乐家 品质生活倡导者 BELEJ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27485643号“贝乐家”商标、第7704491号“贝乐家BLJA及图”商标、第7482011号图形商标、第233706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贝乐家 品质生活倡导者”、英文“BELEJA”及图形组成,其中“贝乐家”占据了整个商标的大部分版面,为主要认读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贝乐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贝乐家”相同,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着色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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