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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可波羅”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11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慧珊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建平)
 
申请人因第4124834号“馬可波羅”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2348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认为,黄建平(原撤销被申请人)委托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黄建平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吴慧珊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吴慧珊的撤销申请,第4124834号第21类“马可波罗”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关联公司基本情况及投资兴建中国建筑陶瓷博物馆相关介绍;
 
2、原撤销被申请人授权东莞市唯美文化陶瓷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协议;
 
3、被授权人与宜兴市丁蜀镇乾新陶莊及美乐陶瓷经营部等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入库凭证;
 
4、被授权人与潮州市枫溪区汉陶人家陶瓷茶具厂、广州市汉陶张生茶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对应发票、收款收据;
 
5、原撤销被申请人名下关联公司与东莞市品格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对应发票;
 
6、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手册、销售展区、产品照片、销售单据展示;
 
7、复审商标产品及被授权人获奖情况。
 
商标局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时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黄建平于2004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陶器;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缸、坛、罐);仿陶器;酒具;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花盆;保温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复审商标于200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2018年7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至广东唯美陶瓷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黄建平已许可东莞市唯美文化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中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与证据5、6、7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宣传手册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陶瓷茶具、茶叶罐、茶壶、紫砂陶瓷”等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陶瓷茶具、茶叶罐、茶壶、紫砂陶瓷”等商品与“陶器、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缸、坛、罐)、仿陶器、酒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陶器、瓷器、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缸、坛、罐)、仿陶器、酒具”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花盆、保温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瓷器装饰品、水晶(玻璃制品)、花盆、保温瓶、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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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馬可波羅”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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