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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g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11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叶露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阳市根牌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49156号“根ge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撤200100420号决定,于2018年0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认为,丹阳市根牌鞋业有限公司委托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丹阳市根牌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叶露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驳回叶露的撤销申请,第949156号第25类“根”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行业调查等,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近三年对本案复审商标进行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鞋商品上使用,并连续使用至今。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根牌鞋类产品外包装盒照片及部分包装盒制作合同及发票、丹阳市皮革鞋业商会出具的行业证明、被申请人近几年获得的荣誉证明、被申请人根牌鞋类产品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部分检验报告、部分实际使用证明、续展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商标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其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存在较大疑问,且所有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上合法的商业使用。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1995年5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复审商标于1997年2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对应发票、包装盒制作合同及发票等,显示了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商品为鞋。上述证据与申请人提交的包装盒照片、产品真皮标志使用资格证书等证据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据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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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根ge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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