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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丰资本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01热度:

申请人:天津市百世齐丰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8428901号“齐丰资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作为整体来申请和使用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17987号“齐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386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8319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及诸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所属行业存在差异。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显著性,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联系,并被客户所识别与接收。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齐丰资本”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齐丰”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复印服务;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复印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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