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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perian”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01热度:

申请人:菁英生命科学(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9348055号“Superi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强大无比的释义,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3925号“SUMER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41061号“超级丹 Supe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41074号“超级丹 Supe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549516号“超级丹 SUPERD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保护性注册。三、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媒体报道、词语释义、商标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部分“Superian”与引证商标一英文“SUMERIAN”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制软饮料用浓缩汁;纯净水(饮料);能量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杏仁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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