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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吉康 CGCJ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6-01热度:

申请人:武汉长吉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其第29116256号“长吉康 CGCJ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在第25类上引证的第9780292号“CCJ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02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第35类上引证的第216519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847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经营范围已删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logo设计资料、域名注册凭据、申请商标淘宝店铺使用截图、最新营业执照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将原经营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删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部分“CGCJK”与引证商标一英文“CCJK”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变更前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禁止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后主动删除了营业范围中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项目,我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作为一条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其目的就在于禁止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服务之外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如果允许将商标代理机构申请的非代理服务商标于申请日后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视为障碍消除,那么,该条款将失去规制作用,因为一旦该商标申请被受理,商标代理机构都可以通过变更企业经营范围的方式注册非代理服务商标,可能会在客观上起到纵容商标代理机构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基于以上因素考虑,我委认为,申请人变更企业经营范围不能被视为注册障碍消除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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