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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曼妮娜MANNINA”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时间:2019-05-27热度: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弓信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尼那安东尼马尼那普通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30548号“曼妮娜MANNIN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0450号决定,于2018年07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复审。商标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李弓信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第1630548号第9类“曼妮娜;MANNINA”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630548号第9类“曼妮娜;MANNINA”商标,原第163054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涉外眼镜经营批发的企业,由于申请人多年经营产生的良好企业口碑,大量的眼镜产品销售至世界各地。申请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因此,申请人恳请贵局审查申请人的事实和理由,继续维持申请人商标的专用权。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商标抵押情况;
 
3、外贸报关单及翻译件;
 
4、欧盟证书及翻译件。
 
被申请人在商标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擦眼镜布”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1年9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4年07月4日至2017年07月3日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许可的他人。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实际进入商业流通领域 。证据3、4形成时间或早或晚于指定期间。故,在案证据难以作为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申请人在2014年07月4日至2017年07月3日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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